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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庭审实质化

发布时间:2015/5/6 16:52:4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中文摘要】传统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为核心,未对证据能力给予足够重视,因此不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有助于完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进而推进庭审的对抗化、精密化和规范化,优化庭审的功能。应当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切入点,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使庭审成为审判和诉讼的中心。

【中文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中心;审判中心

【全文】
    如何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使庭审成为审判和诉讼的中心,是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传统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为核心,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不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凸显出证据能力问题的重要性,对庭审程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优化庭审功能的关键切入点,对系统地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庭审虚化的原因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

    在规范意义上,传统的庭审程序对证据的调查并未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层面的问题。尽管基于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证据要兼具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并未得到足够重视,进言之,虽然一些证据是办案机关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但法庭在庭审中并未予以排除,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审查此类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进而决定是否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情况下,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程序主要是围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的,即,确定特定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官在庭前可能已经查阅案卷,初步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总体情况,同时,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分析,加之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较低,在此种庭审模式下,代表侦查活动成果的卷宗材料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由此形成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导致了庭审的虚化和空洞化。{1}因此,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为核心的庭审程序难以实现实质化,庭审的预期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难以成为审判和诉讼的中心。

    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确立了庭审中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开始得到重视。这是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近年来,程序公正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权保障意识不断增强,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逐渐得到各界关注,采用侵犯人权的方法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证据,显然有悖于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同时,实践证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等证据,不仅严重侵犯人权,由此获得的口供等证据也很有可能是虚假的,如果以之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导致冤假错案。通过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能够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发生,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并且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些功能,各界已有基本共识。

    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层面的问题,与证明力不属同一范畴。根据证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先确定特定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才能将该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否则就不能将之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控辩双方对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法庭就需要通过专门的程序予以解决。在国外陪审团审判模式下,法官需要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况下通过所谓“审中审”的方式解决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虽然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模式,但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污染法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确立了类似“审中审”的专门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立的专门调查程序,在庭审中属于全新的、独立的程序,其启动时间、审理对象、调查方式以及后果等均与传统的证据调查程序有内在差异。与国外陪审团审判模式下解决证据合法性的“审中审”程序类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这使得证据合法性问题在庭审程序中占据独立且重要的地位,对庭审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路径

    (一)在诉讼构造方面,推进庭审的对抗化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现代刑事庭审构造的基本要求。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20世纪末的庭审方式改革,努力推动职权式庭审朝着控辩式庭审方向发展。然而由于各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实践中控强辩弱的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益仍缺乏有效保障,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情形难以及时得到依法纠正。这使得辩护方在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中,只能在质证环节对控诉方证据的可靠性(即证明力)提出异议,例如主张特定的供述是非法取得,不具有可靠性,或者前后多次供述存在矛盾,建议法庭不将相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如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法庭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并以之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

    在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为核心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下,如被告人在庭前曾做出认罪供述,就难以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有力的质疑和反驳。这使得庭审中辩护方缺乏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实际能力。即使辩护方对非法取证行为有异议,也难以在法律框架下与控诉方平等、理性对抗。在这种缺乏对抗性的庭审模式下,控辩双方难以对相关的事实证据和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理性、深入的论辩,最终导致庭审难以实质性展开。一些案件中,因控辩双方未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问题进行深入辩论或者提出明确意见,法庭只得依职权核实甚至追问相关问题,有时还不得不开展庭外调查,这反映出当下的庭审距离控辩式的改革目标仍有较大差距。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显著改变了上述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除了可以对控诉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外,还可以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即,依法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与之前质疑特定指控证据的证明力相比,辩护方挑战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在程序上的难度要小一些。因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通常是与其他证据捆绑在一起进行的,质疑特定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等同于质疑与该证据相关的整个证据体系。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仅涉及该证据自身,与其他证据没有直接关联,不过,如果关键的定案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无疑能够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即,直接撼动了整个证据体系。

    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掌握了办案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就可以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从实践效果看,辩护律师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对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形,通常会积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这种情况显著地改变了此前控强辩弱的局面,使得辩护方具备了与控诉方平等、理性对抗的条件。相应地,面对辩护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人民检察院也开始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注意督促侦查机关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围绕证据合法性问题,控辩双方积极提出己方的主张和依据,围绕争点积极举证、质证、辩论,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对抗性明显增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反映出,只有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完善程序性事项的裁判程序,控辩双方在庭审乃至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才会逐渐增强。需要强调的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通过增强辩方的实力,减弱与控方力量的悬殊程度,力求达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2}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导引,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障,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有助于推动庭审朝着控辩式方向发展。

    (二)在诉讼程序方面,推进庭审的精密化

    简单粗糙的工艺流程产生不了高质量的商品,司法也是如此。有学者就此提出了“精密司法”的理念,即,在与正当程序不发生正面冲突的限度内,侦查机关开展彻底、深入的侦查,检察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慎重起诉,法庭进行细致入微的审理,最终的结果是司法具有很高的精确度。审判是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是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强调精密司法,必然要求审判具有较高的精密化程度。{3}进一步讲,庭审的重要职能是准确查明事实、妥善解决争议,只有仔细梳理相关的问题和争议,并在法庭上认真解决这些问题和争议,才能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客观地审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的精密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就庭审环节而言,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不足,在庭审中未能围绕相关问题和争点展开充分辩论,导致庭审难以细致入微地发现和解决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庭审的精密化程度不高,与庭审准备工作不足有很大关系。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较为薄弱,虽然法官可以在庭前阅卷,但庭前对相关问题和争议缺乏必要的梳理,一些案件庭审的争点不够明确,庭审质量不高,有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未能在庭前得到妥善解决。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有助于强化庭前准备职能,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庭前会议如何开展以及该阶段相关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召开庭前会议,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有助于积累庭前会议的经验,探索在庭前就妥善解决各种程序性争议,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避免庭前会议在实践中流于形式。以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梳理和解决为切入点,庭前准备程序将逐步得到完善,这不仅有利于在庭前梳理争点、整理证据,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和解决争议方面的功能,还有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和轻罪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同时,庭审的精密化,尤其是庭审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功能,还取决于审前程序的精密化。如果侦查、起诉工作过于粗疏,取证不规范、不全面,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的把关不严,证据自身的合法性和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存在问题,庭审即使进行细致入微的审理,也无法确保最终的裁判结果具有很高的精确度。现阶段,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侦查取证的总体水平不高,对口供的依赖性很大,一些地方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情形仍时有发生,由于侦查预审职能缺位或者薄弱,导致一些侦查终结的案件质量存在一定隐患。一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疏于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于发现的非法证据未能依法排除,对于证据体系的缺陷未能补充完善,起诉不够慎重,“带病”将案件提起公诉。对此类事实证据存在“先天不足”的案件,法院即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也难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有助于推进审前程序的精密化。根据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对诉讼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指引。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在取证过程中不仅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讯问录音或者录像、提押登记、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如果发现已经收集的证据中包含非法证据,就应当主动排除,并且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注意审查已有的证据材料中是否有非法证据,如有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督促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毫无疑问,通过侦查机关开展彻底、深入的侦查,公诉机关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慎重起诉,有助于法庭通过细致入微的庭审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三)在诉讼行为方面,推进庭审的规范化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由于庭审备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注,为了彰显看得见的争议,法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只有通过规范的庭审,才能确保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真正实现司法的精密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以及“两高”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庭审的规则和程序不断完善,总体上,现阶段刑事案件庭审的流程已经较为规范,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一些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主张、申请或者异议等,由于缺乏专门处理程序,法庭的处理不是十分规范,有的是处理较为简单,未详细说明理由;有的是暂时予以搁置,未做出明确答复。这些程序性事项,有的涉及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有的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如果法庭未通过规范的程序作出处理,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到庭审程序的公正性,还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为程序性事项提供了专门的处理程序,使得程序性裁判在庭审中占据独立且重要的地位。具体言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如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就应当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法庭启动专门调查程序后,应当由公诉人举证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要严格依法排除有关证据,最终的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范本,法庭对于程序性事项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作出裁判,不仅要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在庭审中就要做出处理并说明理由,这改变了此前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失范的局面,不仅规范了法庭的审理活动,也规范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使得庭审的规范化程度显著提高。

    随着庭审的精密化程度不断提高,庭审中可能遇到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法庭对此不能进行简单化处理。通过将各种问题进行归类,然后针对特定类型的问题采用针对性的程序作出处理,法庭和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有章可循,整个庭审将以一种规范、有序的方式运行。伴随着庭审的逐步规范化,庭审的对抗化、精密化也将随之增强,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等问题将得到根本性解决。

    三、程序公正观念虚化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及解决

    庭审的实质化,依赖于庭审的对抗化、精密化和规范化,凡此种种,都要有具体的程序和制度作为保障。而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在实践中能否落到实处,最终要取决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是否树立程序公正观念,并且能否在实践中切实践行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程序公正观念虚化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随着近年来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逐步得到各界认可,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4}但实践中程序公正观念虚化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尤其是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有的案件未能严格执行程序制度,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在执行中面临较大阻力,最终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名牺牲了程序公正。这种在观念上认同程序公正但在实践中背离程序公正的做法,不利于庭审的实质化,是庭审虚化、走过场的深层次原因。

    程序公正观念虚化的问题,存在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并且在审前程序中体现得较为突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就面临着审前阶段程序公正虚化问题的严峻挑战。由于现阶段一些地区侦查基础较为薄弱,侦查科技手段严重不足,侦查取证法治化的总体水平不高,对口供具有依赖性,加之侦查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够,遇有重大案件面临破案压力,就有可能出现非法取证情况。一些案件虽有证据指向被告人涉案,但其中一些关键定案证据(主要是口供)的取证工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并未依法排除有关证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进而启动专门调查程序的,一旦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按照法律规定,法庭就应当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然而,此类案件一旦排除了口供等关键定案证据,就可能要作出无罪判决。目前公安检察机关、被害方和一些社会公众往往更加偏重案件的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很低,不愿接受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可能放纵犯罪的后果。这种司法环境、司法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处理。实践中,法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大多是据此减少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因排除非法证据而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并不多见。

    审判阶段的程序公正观念虚化问题,除了受制于审前阶段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外,还与目前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直接相关。与国外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相比,我国的庭审证据调查以卷宗材料为主要对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5}在这种所谓的“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庭审证据调查模式下,程序性问题被淹没在卷宗材料之中,显而易见,仅从笔录上无法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或者欺骗,也无法了解到证人在作证时是否受到暴力、威胁的影响。因此,只有通过改革完善相关的证明制度,促使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的对抗性、精密性和规范化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庭审的实质化才能成为现实。

    (二)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程序公正观念

    为了树立和强化程序公正观念,促使办案人员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诉讼活动,需要抓住关键的切入点,以点带面地在整个诉讼领域推动系统性的改革。实践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解决程序公正观念虚化问题、推动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的对症良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能体现程序公正观念的内在要求,是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内在价值的典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益,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有助于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促使侦查机关实现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有助于督促公诉机关重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有助于完善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提高庭审的对抗性、精密性和规范性,推进庭审的实质化,使庭审真正成为诉讼的中心环节。概言之,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系统地推动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制度的改革。

    在充分肯定和挖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要价值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本身,同样面临着程序公正观念虚化问题的影响,在实践中仍有较大的阻力。因此,为了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功效,需要努力确保其能够得到贯彻落实。首先,要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避免混淆非法证据与所谓的瑕疵证据,重点要确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其次,要规范侦查取证程序尤其是讯问程序,通过完善侦查程序制度减少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再次,要建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最后,要完善庭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审查和调查,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作者简介】

刘静坤,男,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侦查论坛》执行副主编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2}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3}刘静坤:“迈向精密化的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7日第2版。

{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5}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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