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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收养人无需出具抚养教育能力证明

发布时间:2016/6/30 15:15:50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法制网6月28日讯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减少了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为简化收养登记手续,《征求意见稿》删去了《办法》要求出具的三项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抚养教育能力证明、生父母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全国办理546417例收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9年5月25日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被收养的婴儿、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办理546417例收养登记,办理3143例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随着收养形势的变化和对儿童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现行《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更好地发挥收养登记在保障被收养儿童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与家庭和谐中的重要作用,亟须对《办法》进行修订。

    为使打拐被解救儿童能够及时通过收养重新回归家庭生活,《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安机关将解救的被拐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后,应当立即开展查找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12个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自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之日起,被解救的儿童可以被内地居民收养。

    发现弃婴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更好地保护被捡拾弃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发现弃婴、儿童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弃婴、儿童,3个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弃婴、儿童可以被收养。

    《征求意见稿》同时删除了《办法》第三条中关于“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五条中关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的规定。

    增加抚养教育能力评估

    简化完善收养登记程序,在《征求意见稿》中得以全面体现。

    为方便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更好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对收养登记材料作了简化,对收养登记程序作了完善。

    《征求意见稿》增加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评估。为使收养登记机关准确地判断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征求意见稿》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就收养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身体状况、抚养能力、家庭关系、职业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得向收养人收取费用。

    《征求意见稿》细化收养登记前的公告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纸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经过技术处理的被收养人的照片、生理特征、被遗弃或者被解救的地点等信息。

    加强对被收养人的保护。《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重新收留抚养未成年的被收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成立、解除收养关系单独征得其同意。

    《征求意见稿》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也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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